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16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91990********,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使用电鱼装备与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在诸暨市**镇**村田边渠道电鱼。期间,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负责用电鱼装备电鱼,杨某甲负责用火钳夹小龙虾,杨某乙负责拎装水产品的桶。于当日22时许被发现,杨某乙被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逃脱。经清点,共非法捕捞水产品170尾。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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