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溪浅蹬段河边,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2.65厘米的板罾,非法捕捞鲫鱼、白鲢、白鲹鱼等渔获物共0.91公斤,后被不起诉人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91公斤,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不起诉人的年龄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