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溪浅蹬段河边,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2.65厘米的板罾,非法捕捞鲫鱼、白鲢、白鲹鱼等渔获物共0.91公斤,后被不起诉人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91公斤,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不起诉人的年龄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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