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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58********,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萍乡市**街**街**号**栋。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9年8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6月1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5月21日、7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21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5日,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甘某某销售一吨单基粉给浏阳市**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贝某某,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车辆从江西省上栗县**科技有限公司承运一吨单基粉到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途径浏阳市**镇**村**片**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单基粉40袋,经称量,40袋单基粉的净重为1000.21千克。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单基粉的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硝化棉)、二苯胺等,是爆炸物品,为发射药。

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甘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甘某某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不足以认定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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