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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301962*******,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洱源县,家住洱源县***镇***村委会***村民委员***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抱着孟某某(系甘某甲外孙子)牵着甘某乙(系甘某甲外孙女)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大凤路K11+20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中央有绿化带的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遇王某某驾驶号牌云LUZ***小型轿车、蔡某某驾驶号牌云LDL***小型轿车沿大凤路由东向西行驶,先后与云LUZ***小型轿车、云LDL***小型轿车刮擦、碰撞,造成甘某甲、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某乙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4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甘某甲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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