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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5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甘某甲驾驶浙02·5****大中型拖拉机沿甬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甬临线与城松线红绿灯路口时,遇红灯直行通过,车头与遇绿灯放行沿城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甬临线交叉口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身份信息表等;

2.证人甘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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