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绰号“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路**段**号,现住邻水县**镇**家属院**。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与同学袁某某、李某某、甘某丙在邻水县鼎屏镇尖山坡路一火锅店聚餐时有饮酒。聚餐结束后便驾驶川XK****轿车送李某某、甘某丙回家,再独自驾车由人民路北段向邻水县人民医院行使,在通行邻水县人民医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检疫检测点闯卡后被查获。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证实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在吃饭时有喝酒,用餐结束开车送李某某、甘某丙回家。
2.甘某甲驾驶川XK****汽车行驶轨迹、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甘某甲驾车被查获的经过。
3.案发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呼气式检测结果为99.5mg/100ml,抽取血样检测的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ml。
4. 川XK****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和车辆驾驶资格。
5.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无犯罪前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 3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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