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号楼**房。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
一、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九十年代初开始,黄某甲先后将何某甲(已判死刑)、黄某乙(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黄某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及温某某(已死亡)、何某乙(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在曲江辖区内进行赌博、斗殴、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黄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黄某甲为在韶关曲江树立非法权威,排除异己,扩大自己的势力,1998年10月,指使何某甲纠集李某甲、黄某丙、刘某某等人持枪、刀等作案工具,枪击、刀砍竞争对手李某丙,致李某丙重伤,壮大该团伙的声威,达到称霸一方的非法目的。自此以黄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此后黄某甲不断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进入该组织,逐渐形成了以黄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某乙(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黄某丁(已判刑)、黄某乙、余某某、林某某(已判刑)、欧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吕某某(已判刑)、孔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何某丙(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何某丁(已判刑)、邹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甘某乙(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黄某丙(已判刑)、李某甲、刘某某、谷某某及何某乙、何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层级明确、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黄某甲被组织成员称为“**”、“**”。
为攫取非法利益,黄某甲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在韶关多地多次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多次组织他人到境外进行赌博活动,涉赌资金上亿元人民币;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劫取钱财达30万余元;组织成员进行盗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大肆敛财。
为追讨非法赌博债务,黄某甲及其组织成员指使成员多次采用非法拘禁、上门围堵、跟踪骚扰、殴打、寻衅滋事等手段逼迫参赌人员还赌债,部分参赌人员因无法履行巨额的赌债,害怕遭到报复伤害,被迫离开韶关,至案发仍有人不敢返回韶关。
为彰显江湖地位,逞强争霸,打击其他势力,黄某甲指使组织成员在曲江持枪、持刀实施了多起打架斗殴,造成两人重伤、四人轻伤;容许他人在其经营的**KTV内吸食毒品并致一人死亡。一系列的暴力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部分被害人迫于该团伙压力,不敢报案;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追责时,黄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到司法机关投案,指使组织成员包揽罪行,不得将其供出来;出面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明知组织成员犯有严重罪行仍帮助逃避、藏匿;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为维系该组织的非法存在和非法影响,黄某甲用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巨额非法钱财,给组织成员租房集中居住,提供免费食宿,豢养组织成员;给组织成员发工资、打赏住房、汽车;给参加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经费;安排组织成员到监狱探视、支付生活费、给服刑成员家属派钱;纠集成员开车到服刑监狱接服刑成员出狱,给钱、摆酒接风;组织成员定期聚会;威胁不听指挥的组织成员或者其家庭成员;从中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使得该组织能够长期得以非法存在和壮大。甘某甲具体实施了黄某甲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体现该组织意志。
二、涉嫌故意伤害罪
2002年5月份,何某丁、江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酒吧娱乐期间与徐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郑某某峰被徐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
同年8月1日凌晨,何某丁得知吴某某、黄某戊等人在曲江区马坝镇***网吧,为对吴某某等人进行报复,何某丁联系甘某甲,让甘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其载到该网吧,并叫甘某甲向网吧内扔砖头将人引出,何某丁则持枪埋伏在墙角处,黄某戊最先追出网吧,何某丁便开枪追击黄某戊,致其腿部受枪伤。后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丁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黄某甲出面协商解决。
另,本院在审查中发现:
2007年7月期间,甘某甲在黄某丁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乡政府饭堂和**镇原政府**楼一楼开设的赌场内,伙同余某某、何某丁、郑某某等人在赌场望风、发牌、结算赌资等,每人每天从黄某丁处领取100元人民币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难以证实甘某甲在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后及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或有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两罪未过追诉时效。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能查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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