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梯**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同案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索要、收购银行卡转售给他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应袁某某的要求,将自己及妻子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共10套、以及从熊某某、饶某某、汤某某、甘某丁等人处收购的银行卡共10套,以每套7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并根据袁某某指示将身份证照片、密码等通过微信发给上家“序幕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电话号码开户信息、物流寄递记录、全国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情况、涉案线索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海财专审字【2020】第575号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甘某乙、杨某某、熊某某、饶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甘某丙、徐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龙某甲、甯某某、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恢复、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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