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1〕111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男性,193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3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发现邻居甘某乙停车在其侄子的土地上,便叫甘某乙将车开走。甘某乙将将车开走后,与甘某甲发生争吵。在两人争吵互骂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沙砖向甘某乙头部打去,甘某乙即用双手护住头部,砖头砸伤甘某乙的左手手指第4指中节。经信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与被害人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3000元,被害人甘冠雄对甘某甲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系老年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是邻里生活纠纷偶发的矛盾引起的,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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