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0********,汉族,初中,**山庄股东,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8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9月27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移送起诉书认定:2018年10月底的一天,**山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甘某甲安排其儿子甘某乙将属于咸安区**镇政府的**水库管理用房拆除,甘某乙指挥李某某驾驶挖机拆除五间水库管理用房后,**山庄在原址上建设围墙、房屋,用以扩大其私人建造的**山庄面积,经湖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甘某甲、甘某乙拆除毁坏的水库管理用房价值3848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甘某甲安排甘某乙指挥挖机师傅拆除房子的证据,是甘某乙于2019年9月10日将甘某乙从看守所解押出来在咸安分局办案区向侦查员张某某、成某某所作的供述,该讯问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可采信。证人李某某证明甘某甲打电话叫他去山庄做事,没有说去拆除房子,是甘某乙指挥拆房。甘某乙之后一直供述是其本人指挥李某某拆除房子后才打电话告诉甘某甲。甘某甲一直否认安排甘某乙拆除管理用房。经过两次退查,侦查部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甘某甲安排甘某乙拆除房子。因此,指控甘某甲是故意毁坏财物的共犯,且是犯意提起者和行为的安排者,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