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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甘某甲盗窃案存疑不起诉)(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太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因县内沙场禁止河沙销售,被不起诉人甘某甲为对外销售河沙获取利益,便找到徐某(另案处理)询问其租用空地上堆放河沙一事,徐某称其租用的空地上的河沙都是他的。于是甘某甲在2月11日晚、15日凌晨及当晚,邀约其堂哥张某某分别驾驶货车,并聘请方某某驾驶铲车装沙,从徐某租用的场地先后拉走甘某乙堆放在空地的工程用河沙共十车(甘某甲六车,每车8方;张某某四车,每车6.5方,甘某甲在盗取第十车时被沙石管理站查获)至怀宁县**镇,并以每车二千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收沙的李某某。事后甘某甲每车沙给张某某800元工资(张某某共获利3200元),每车沙支付给徐某1000元沙款(徐某共从中获利9000元),每晚支付方某某铲车装车工资500元(方某某共获利1000元)。2019年3月27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河沙价格价值8140元。案发后,张某某、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

徐某归案后,辩解甘某甲在其场地拉走的河沙是徐某之前和徐某某合伙囤沙结余及甘某乙承诺给其作为场地的租用费用,但经调查,该辩解真实性予以排除。另民警在侦查期间,徐某从当地司机等处借用沙票,企图向公安机关证实甘某甲等人拉的沙子是徐某本人囤放在场地的;且徐某被刑拘后,徐某家人从**村委开具证明,企图证实徐某沙场的河沙是其本人的,但经调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排除。

另查明:徐某在甘某甲拉沙时知晓情况,但未出面阻止并事后获取盗砂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太湖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甘某甲的盗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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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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