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甘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

辩护人姚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甘某甲在甘某乙(已判刑)经营的矿厂(位于桂平市**镇**村***)担任**。2019年1月2日,甘某乙在明知其经营的矿厂不能正常申请炸药、雷管的情况下,仍安排甘某甲转账77000元给李某某(已判刑)用于购买15箱炸药、600枚雷管。甘某甲在明知矿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民用爆破证过期,不能正常申请炸药、雷管的情况下,仍转账77000元给李某某用于购买上述炸药、雷管。收到款项后,李某某已将15箱炸药、600枚雷管交给甘某乙。

本院认为,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