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营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号**号门店。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接到推销发票电话,双方约定,对方收取开票金额1%的开票费给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给对方提供了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收到对方快递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发票号码为027****、0279****、0279****、027989480279****、0279****、279****,销售方名称为温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医疗器械,六份发票价税合计510700元)。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兰州现金支付对方5100元开票费后,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购买的发票金额列为公司成本向肃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向肃州区税务局补交51070元企业所得税,2020年1月10日交纳滞纳金5209.14元。
2.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接到推销发票电话,双方约定,对方收取开票金额1%的开票费,给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给对方提供了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收到对方快递的六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6622****、6622****、6622****,销售方名称为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医疗器械,六张发票价税合计509966元),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购买的发票金额列为公司成本向肃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兰州现金支付对方5100元开票费。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主动对虚列的509966元成本进行了调整,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的补充申报,向肃州区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5600.29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虚开金额合计1020666元,逃避税款76568.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主动挽回国家税收及其他财产损失,全额补交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倪某某不起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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