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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召县四棵树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朱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生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系情人关系。2019年3月3日21时许,生某某和李某某在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社区的李某某的出租屋内,朱某某电话约李某某一起吃晚饭,遭到李某某拒绝。朱某某继续给李某某打电话,生某某得知李某某和朱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通过电话约朱某某到李某某住处见面。在淅川县上九路方圆酒店门口,生某某看到朱某某后便掏出菜刀将朱某某后背和后脑勺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6日,生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8月17日,生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共计八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生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过错,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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