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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甯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甯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洗衣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杨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的“汰渍”、“雕”、“立白”等品牌洗衣粉在其位于重庆市菜园坝中兴市场的门市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甯某某自愿退赃人民币5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送货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甯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甯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1600元系犯罪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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