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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定良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安沙工业园叉路口时,遇行人吕某某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车辆行径至人行道未减速或让行,致使人车相撞,吕某某被撞倒地后又与由南往北邢雷锋驾驶的皖******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造成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车辆湘******号牌小型面包车车体左前部与当事行人左额部相撞,皖******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最后一轴左侧车轮的新鲜痕迹符合与当事行人左侧背部及左侧臀部挫擦伤伤情处碾压拖带形成,该车车架尾部左侧下端的疑似点状血迹加层符合当事行人血迹喷溅转移过程中形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吕某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收到宁某某(系湘******号面包车车主及田某某的雇主)、田某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0万元,并与宁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签署赔偿协议,在2019年12月18日对田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案发时,田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并积极配合调查,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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