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8〕10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在京暂住地:昌平区**镇**村**大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乙伙同张某某、田某甲、邵某某、任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区“**KTV”一包房内,因敬酒一事随意殴打林某某(男,23岁)、杨某某(男,21岁)、陈某某(男,31岁)。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杨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书人田某乙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照片等;4.证人张某某、田某甲、邵某某、任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