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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经商(张家界**家庭农场),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于2017年从他人手中获得一把火铳、一把气钉枪藏于其位于永定区***街道办事处***村***林场的养殖场卧室,并于2019年2月赠予被不起诉人田某乙。2019年8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田某乙经营的**家庭农场查获其藏于卧室内的火铳疑似物一把、气钉枪疑似物一把。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火铳疑似物一把、气钉枪疑似物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取保候审申请报告、关于对田某乙同志免予起诉的请示、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

2.被不起诉人田某乙、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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