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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田**,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土家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铁逸都C3栋负二层停车场电梯口,与前来向其讨账的被害人吴**发生口角并以拳脚方式对吴**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被不起诉人田**拨打120急救电话,与出警民警一起送被害人吴**到金阳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吴**因损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田**,田**于当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9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因损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资源认罪认罚,悔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相对田**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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