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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0********,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号**门**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2020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2********,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门)。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驾驶车辆到大庆市龙凤区**小区三期附近捕鱼,因渔网问题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段某某持菜刀将于某乙脚部砍伤后跑进附近树林并手中菜刀掉落地上,后菜刀被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踢入草丛。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在被害人段某某手中菜刀掉落并被踢入草丛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表示谅解。

经侦查,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非党员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265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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