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住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3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日20时许,唐某某、田某某、孙某甲、曲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等人在东方名悦酒店吃饭饮酒后准备到嘉乐迪KTV唱歌。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三人先行前往嘉乐迪,周某某等在嘉乐迪电梯内与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给唐某某打电话。之后,唐某某在嘉乐迪楼下捡拾一块木板与刘某甲、曲某某、孙某甲等一同前往嘉乐迪大厅,在未判明情况下,唐某某用木板殴打正在劝阻周某某等人的嘉乐迪KTV工作人员张某乙。随后,唐某某、田某某、孙某甲、曲某某、刘某甲、尹某某或共同、或分别对在场的张某乙、徐某某,郭某某实施追逐、殴打,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嘉乐迪员工刘某乙报案至逊克县公安局建国派出所,在三名民警赶到现场后仍无法控制局面,请求支援后又有四名民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并将唐某某、田某某、曲某某、尹某某等人带离。在厮打过程中,嘉乐迪KTV的大理石桌面、电动卷帘门、玫瑰金垃圾箱及被害人衣物等物品被损坏,经逊克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共计3120元人民币;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尹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尹某某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逊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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