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南省濮阳市**乡**村**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至8日,田某甲、张某某先后将两辆共享哈啰单车抬至齐河县人民医院新址工地生活区厨房,张某某手扶哈啰单车,田某甲用角磨机将单车的车锁损坏。后张某某、田某甲用钢丝锁将单车锁住并占为己有。经鉴定,田某甲、张某某涉案哈啰单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33元。
2019年7月11日田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田某甲、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田某甲、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钢丝锁、角磨机照片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田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勘验、辩认笔录等证实田某甲、张某某采用角磨机割锁的方式窃取共享单车后单独上锁占为己有的事实;3.抓获经过、田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田某甲、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4.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田某甲、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田某甲、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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