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结伙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仍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二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低价收购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技改工地盗窃所得的万马牌jyv-1kv3*150+1*70电缆线80.2米,价值20199.97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情节轻微;2、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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