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锡林浩特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科右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等人虚构煤田煤炭着火现象,使用虚假火区勘查报告申报煤田火区治理工程,以煤田火区治理的名义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旗**苏木**矿区**处煤田(无主煤矿)开采煤炭,2012年至2018年间销售开采出的煤炭,牟取经济利益。
2010年5月,田某某通过之前为其打工的赵某某得知,**旗**苏木**矿区**处煤田有裸露煤炭出现,可以开采煤炭盈利,田某某到现场查看确认后,联合程某某、白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违规以锡林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旗**提交了该处煤田火区治理的请示,后逐级申报,期间为营造煤炭着火现象,田某某指派赵某某到现场人为点火,虚构成有煤炭着火现象的火区,又委托魏某某帮助该项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家组评审及相关部门领导审批。最终于2011年7月14日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局同意火区治理的批复文件(内煤局字【2011】264号),获得批复文件后,田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孙某某、毕某某合伙出资,为该项目的实施成立**旗**有限公司,并申请开工,得到锡林郭勒盟盟行署同意开工的批复,施工2年后**旗经信局及安监局又对该项工程下达同意进行延长施工期限的批复。申报程序及审批程序中无资质申报、未进行招投标、违规以产出煤炭抵顶治理补贴、工期违规延长等多处申报审批流程涉嫌违规。(内蒙古自治区纪监委正在调查,涉案人员另案处理)
该项假借火区治理工程为名,虚构煤田火区,进行煤炭开采的活动由**旗**有限公司实施。田某某主要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程某某管理开采、销售煤炭账目;郑某某受雇进行煤炭开采现场管理并销售煤炭,对煤炭开采及销售进行统计;该公司先后雇佣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等人担任生产矿长,指挥工人实施煤炭开采,并签订采煤目标协议书,且未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局同意火区治理的批复文件中规定的施工流程及施工范围进行。
经调查相关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及周边牧民均未发现田某某、程某某等人申报的火区治理区域有煤炭着火现象。
田某某、程某某虚构火区申报火区治理工程时使用的《内蒙古自治区**旗**苏木煤田火区详细勘查报告》中的参设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参设人员及审核人员对该报告不知情;《**旗**苏木煤田火区详细勘查报告》中的参设人员及审核人员的签字均为张某乙一人代签,未得到其他人授权签名,其他人对该报告不知情。出具以上报告单位山西省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冯某某证实未出具过以上两份报告,可以证实《内蒙古自治区**旗**苏木煤田火区详细勘查报告》(灰皮)、《**旗**苏木煤田火区详细勘查报告》(蓝皮带图)为虚假报告,**旗**苏木煤田火区为虚构火区。(山西省安全技术研究中心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已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立案侦查,主要工作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以上火区治理工程违规申报、违规审批、违规施工,田某某、程某某等人以虚假的勘查报告虚构火区,申报该项灭火工程,且无开采煤炭、销售煤炭行政许可,经内蒙古自治区监委委托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旗**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煤炭销售量约为35万吨,销售收入约为1.01亿元。后内蒙古自治区监委又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煤炭价格评估,煤炭价值为9300余万元。白某某、毕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虽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但明知田某某以灭火工程名义实施开采煤炭活动,且使用人为点火的方式虚构煤田火区,仍投资入股,参与开采煤炭活动,并获得利润分红。魏某某明知田某某虚构火区以取得煤田灭火工程项目,帮助虚假的火区勘查报告通过评审及相关部门领导审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科右前旗公安局对毕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毕某某主观上认为田某某申请的灭火工程是经过政府批准项目,可以通过工程挣钱,政府拿不出工程款还允许卖煤挣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毕某某有共同伪造火区,委托制作虚假详细勘察报告的行为,一次退查后也未补充到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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