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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薛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至28日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伙同薛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明知中塘镇渔业村村委会在中塘镇大清河河心渔业村鱼池周围进行架竹竿、铺塑料作业是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多次到施工现场拆毁施工设施,阻挠施工,给渔业村村委会造成损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渔业村村委会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田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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