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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52********,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股东,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镇**村宿舍。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10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第一次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将此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永顺县农业局决定实施永顺县**镇猕猴桃提质改造项目,由永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农业局产业办工作人员欧某某(已由中共永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永顺县监察委员会处理,不移送司法机关)负责监管、提供技术指导。该项目采购肥料由湖南**工程咨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并通过挂网形式公开招标。因永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杜某不懂如何制作实施方案,故由欧某某帮忙制作方案。

2018年12月份,欧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李某甲(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已被本院不起诉)、经过商量,李某甲承诺如果该项目招标让其公司中标,则给予欧某某纯利润30%的好处费。后李某甲将自己公司化肥的技术参数、以及评分细则通过微信发送给欧某某,同时,为了避免让本次招投标因不满三家公司参与竞标而导致流标,李某甲又借用了李某乙(永顺***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本院不起诉)、胡某某(古丈**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本院不起诉)两家公司的资质,利用两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制作了自己及两家公司的标书帮忙围标,并分别缴纳了三家公司的竞标保证金3.5万元。该项目公开招标信息由湖南**工程咨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后,招标文件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参与竞标公司的资质要求与李某甲提供给欧某某的内容基本一致。2018年12月19日,开标结果为湖南**有限公司中标。湖南**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后获得项目资金人民币3362975元,田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给了欧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好处费。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12月16日,湖南**有限公司依法上缴了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21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保证金入账明细表、保证金退款明细、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政府采购综合备案资料、投标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永顺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欧某某违法案的情况说明、关于给予欧某某政务撤职处分的决定(永监[2020]10号)、关于给予李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永纪[2021]5号)、关于给予田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永纪[2021]6号)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贾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欧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符某甲、李某某、符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视频、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对**猕猴桃产业造成经济损失,湖南**有限公司的项目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已经上缴,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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