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职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资阳区**人民政府,中共党员,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现住资阳区**镇**。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石某某(已相对不起诉)在得知沅江市有旱改水项目后,便通过各自的关系向石某某(时任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已判决)、熊某某(时任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已移送起诉)打招呼后,熊某某主动协调由田某某、石某某合伙报名参与该项目四标段的招投标。田某某和石某某为确保自己中标,便组织某甲农业、某丙农业、某丁农业三家公司报名参与四标段的招投标,采用统一筹措投标响应金和投标保证金,统一制作报价和标书的围标方式,参与四标段的围标。同时袁某某、陈某某(均已相对不起诉)在获悉沅江市有旱改水项目准备公开招投标后,便多次向熊某某请托,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熊某某同意并向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已移送起诉)指定袁某某的益阳市**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意向中标公司。在评标的过程中,李某某根据熊某某的指示暗示苏某某、周某某等评委,要求其评四标段的章程中修改**乙公司的评标分数,确保*乙公司中标。另外熊某某主动组织袁某某与石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未公布中标结果前谈判,最终达成不管谁中标,该标段均由袁某某负责,袁某某向田某某、石某某等人支付440万元的补偿的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乙公司中标后,袁某某按协议书的约定陆续向田某某等人支付296万元,并同意熊某某的侄儿熊某甲在该项目中持股5%,严重影响招投标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议书、招标公告、评标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袁某某、陈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的计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名下180万元,系田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串标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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