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买卖国家证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帮助经营货物运输的丈夫张某某开具发票,预在网上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田某某因联系不到假证制作人便找到朋友周某某帮忙。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制作假证人“诚信-商贸城”,并与对方商定以人民币1100元购买了10份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5月29日“诚信-商贸城”通过EMS快递将10份伪造的汽车行驶证和保险单邮寄给周某某,后周某某转交给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田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某未使用购买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