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豫NC56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关庙十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手推车推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在得知被害人当场死亡后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商丘交运集团虞城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费用60.4万元,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费用5.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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