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渝B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9线由官庄街道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1848Km +300m处,将行人江某某碾压,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田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0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田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田某某在事后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某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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