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公司职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滨海县**镇**街**路**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7时39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小区南门口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欲驶入红星凯盛小区南门时,撞到行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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