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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生于1954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123231954********,汉族,高中文化,洋县**退休职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陕F临***号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108国道行至108国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北侧右转弯车道,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陕FY***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田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全某某(系田某某之妻)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做标记。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3日死亡。

2020年11月16日,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脑挫伤、脑干出血、空腔脏器穿孔、右侧小骨开放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11月23日,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洋公交认字(202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田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田某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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