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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4********,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贵D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五德镇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铜仁-修文137Km+6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的贵D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田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4日死亡。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交通事故伤。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目前无受审能力。

本案民事赔偿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需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592.83元,其已赔偿人民币9.5万元。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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