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丹徒区**卤菜加工场销售,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暂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路**号丹徒区**卤菜加工场宿舍**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组**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5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苏A3****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其行驶速度约为43km/h)沿本市鼓楼区金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席营97号附近路段处,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受伤及车辆、物品受损。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85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未降低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严重疏忽观察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横过道路时,因未由人行横道过道路而发生事故,其行为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报警并配合医院抢救被害人,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诊报告单、病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那某某、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康宁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1509号、康宁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203号、康宁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6号、康宁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抢救伤者、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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