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集宁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号**户,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公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蒙******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南路与G110线立交桥南侧匝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怀远南路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重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3月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集宁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150902120190000025号认定: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鉴定书;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
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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