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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1号(吉B****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榆树市桂家出发,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2国道794公里处,在赶超同方向被害人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时,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将被害人隋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撞入到路边沟内,致被害人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和路人一起将伤者送往**卫生院,并委托他人报警及拨打“120”求救,后隋某某家属将被害人隋某某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及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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