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水电**太阳能发电公司**,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宁C****1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550M路段处,与倒卧在该处车行道上的陈某某相碾轧,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93042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车辆)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武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93042元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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