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川山坪白马城村前路段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将站立在东侧路边的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右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吴某某家属及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吴某某家属及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6、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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