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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黑M****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太平镇里万盛米业门前时,与从北侧步道板上下来左转弯已经完成的陈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26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陈某某生前在外力作用下,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脑挫裂伤、硬膜下大量积液、大脑水肿、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压迹致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引起重度肺炎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损失,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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