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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田开芳)(公开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绰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99********,土家族,大学文化,衡阳**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衡阳**学院就读。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等四人在古丈县三小入口处“五哥烧烤”吃宵夜,期间四人均喝了白酒,其中田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22时许,田某某驾驶杜某某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某某前往古丈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李某某。22时38分,当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杜某某、李某某由古丈县公安局院内行驶至该局大门外国道325线105KM+420m处时,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湘******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田某某本人重伤、杜某某和李某某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驾驶车辆时的乙醇含量达118.16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古丈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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