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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G****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春镇邮政局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请求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210号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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