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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号,现住苍南县****小微创业园**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温州市仙岩街道。14时45分许,途经瑞安市104国道汀田路口处与钟某某驾驶的浙C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钟某某打110报警,交警到事故现场将被不起诉田某某带离。当日16时5分许,被不起诉田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田某某与钟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8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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