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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宣恩县**乡**村**组其哥哥田某乙家中吃饭时喝酒。同日16时许,田某甲从自己家中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陈某某家屋旁后将车停在公路上,阻碍了田某丙车辆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民警发现田某甲涉嫌酒驾,将其带至宣恩县**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在对田某甲进行血样采集时,使用的消毒液为浓度75%的乙醇。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93号检验报告应予以排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93号报告;4.宣恩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无证据证实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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