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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一组**,住金昌市金川区**花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市双湾镇喝完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江淮牌小轿车沿着城区道路行驶至金川区龙泉花园,其将车停放在25栋楼前路口后在驾驶员位置睡着,车处于发动状态,后田某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检出田某某鲜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出警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4.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辩解;6.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精含量为156.28mg/100ml,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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