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贵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时,车辆刮碰到正在左转的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粤V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经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乘车人龙某某受伤,贵D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积极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具体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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