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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七*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K****小型轿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镇*线40KM+200M(**镇**新材料厂前)路段时,遇钟某某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粤12-8****手扶式拖拉机同方向在前行驶,因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粤EK****小型轿车车头与粤12-8****手扶式拖拉机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9mg/100ml。 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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