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区火炬二路和高新五路时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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