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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汉族,中共党员,本科学历,系洋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陕西省洋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街**号,住洋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清明节)16时26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同朋友在洋县**景区**吃饭喝酒后,因挪动车位驾驶白色别克牌陕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庄路段,在靠边停车时车辆右轮跌入道边沟渠,在加油驶上路面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借道通行的王某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擦碰,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现场对田某某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随后将田某某带至洋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

2020年4月7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田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07mg/100ml。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遇到障碍时借道通行,妨碍了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等四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醉酒驾车是为了挪动车位且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自首,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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