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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2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浙D9****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倪小红)沿余姚市黄家埠镇兰凤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浙B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田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田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2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家《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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