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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6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8****号小型轿车沿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商业街驶出。22时6分,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办事处商业街309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3时4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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